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V-114-抗-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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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世興 相 對 人 王玫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1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元、5,000,000元,嗣後屆期均未清償,故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兩造此前原不相識,抗告人係透過第三人(潘冠宇)辦理借貸,抗告人係因信任第三人,方始簽署交付3,000,000元、5,000,000元之借貸契約(以下各稱系爭3,000,000元契約、5,000,000元契約;或合稱為系爭契約),然而抗告人簽名當時,系爭契約紙本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抗告人合理懷疑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再者,系爭3,000,000元契約簽署完成以後,抗告人僅止取得其中現金400,000元,且抗告人雖曾因系爭5,000,000元契約之簽署,獲得貸與人之足額給付,然而抗告人旋於同日提領3,500,000元支付利息與代辦費用,故抗告人並非分文未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所負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而抗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此悉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其並非分文未償(僅止實拿400,000元、1,500,000元)、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可疑」云云,然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爭執,是其本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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