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4-救-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雪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37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係因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故遭相對人領取新臺幣312萬0,005元,而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