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消債更-15-202503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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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過動症狀,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需要長期醫療診治,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必要支出2萬7,000元,每月僅有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70萬1,771元,聲請人現年36歲,還有29年工作年資,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列計積欠債務為170萬1,771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計,其主張以2萬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於法不合,且無事證可茲認有提高必要故不可採,另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屬可信,至於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衡酌其母60年生,現年54歲,未達退休年齡,是否確實罹患疾病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毫無資力,需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釋明,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尚難遽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算式:18,618+4,000=22,618】。 (二)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6 18元後,每月約有5,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查依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2筆債權,分別為1、債權本金31萬4,09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4,187元;2、債權本金為10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1,396元,上開2筆債務每月利息合計為5,58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不足抵充單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利息,聲請人根本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則利息必然不斷增生,毫無可能清償債務。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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