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V-114-監宣-1-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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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89年意外致重殘,生 活已無法自理,目前於安養機構照護,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付額外住宿及耗材費用,倘日後生病住院即又增加龐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法支應,且聲請人配偶家中經濟亦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協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中華郵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收據、伊甸基金會發票明細表、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零用金管理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受監護宣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長期在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養護,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需,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收入,名下存款亦所剩無幾,故以現有財產狀況,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52.3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94 一層:42 二層:44.34 三層:21.60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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