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4-簡上附民移簡-4-2025031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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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戴巧吟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透過line虛假帳號「bptfkm678350」向原告佯稱未簽署旋轉拍賣之協議,導致部分買家無法下單而遭停權,指示原告至網路銀行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甲帳戶、3萬元至系爭乙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表示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轉帳資料 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