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4-簡上-1-202503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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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