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簡上-3-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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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上訴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仍列有上開聲明外,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查,上訴人追加之聲明,與原審起訴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法准許上訴人追加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2017號裁判意旨,稱 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甚少,且該部分土地屬於既成 道路,堪信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利益甚微。 (三)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因系爭強制程序事件所受損害甚大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上訴人建物之階梯拆除,被上訴人如加 以封閉,將使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建物,致使系爭建物使用價值全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2、3樓陽台,恐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公益造成損害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搭設之雨遮, 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有助公益。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最多僅1.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 所得利益遠小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受損害。 (六)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依據兩造81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確承諾其建物 牆外一尺以外之部分,不會主張權利,並同時供四鄰居民通行使用,又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上訴人及公益所受損失甚大,顯見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該當權利濫用。 (七)依據前述,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應予撤銷,徒以上訴人提出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應屬強制執行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為由,僅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實已違反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強制執行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意旨,原審判決之論斷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八)聲請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結構安全是否影響?是否已達無法安全使用之程度?若未達無法安全使用程度,為維持系爭建物正常使用,應如何改建?改建之工程項目與預估之合理工程價款為何?             (九)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並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之理由,本院對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行使強制執行 之聲請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權利濫用及符合誠信原則,並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然依據裁判意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權,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必須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事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況,方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綜觀上訴人所提及之相關事實,系爭土地現狀、系爭建物應拆除之位置、面積等,均為系爭判決審理判斷之結論,且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之拆除乃系爭判決執行力範圍,上訴人以此受系爭判決記判力遮斷之事實及執行力結果,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除拆除系爭判決執行力範 圍外,不得產生非執行範圍之損害,乃執行方法之問題,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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