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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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