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簡抗-1-202503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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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並追加訴外人林嘉愷為反訴被告,然本訴係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屬通常程序,乃不同種訴訟程序;本訴僅涉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訴涉消費借貸、保證關係,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訴外人林嘉愷與抗告人間究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亦屬有疑;況兩造與訴外人林嘉愷所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提起反訴,原審未逐一審酌逕准許反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反訴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605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提出答辯暨反訴狀,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嘉愷提起反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原審予以准許,並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則辯稱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牽連性,伊得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併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又雙方協議書之管轄約款屬併存的合意管轄,相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反訴,原審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不當等語。足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於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及其訴訟程序等節有所爭執,原審准予反訴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法律亦未設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獨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又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原審誤載而異其認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