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V-114-聲-1-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陳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申請人 、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 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受扶 助人不依第21條第3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 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 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21條、第36條、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就其與李映松 間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基隆分會申請刑事二審辯護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K-007),經基隆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因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移轉至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U-020)。惟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8月1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5月22日)經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決定撤銷扶助,士林分會乃於113年8月2日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下稱系爭撤銷處分)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迄未提出覆議,是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9月30日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為撤銷確定之審查,士林分會就系爭扶助案件業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其後,士林分會於113年10月1日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職權查知相對人遷入新戶籍地址,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於113年12月6日再次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須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之要件,亦即聲請人應於撤銷處分已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未為覆議,或其經提起覆議後,聲請人作成駁回之覆議決定後,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所為系爭撤銷處分送達相對人之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0號」,然相對人之戶籍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普通雙掛號信封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早已遷移戶籍至上揭東峰街址,聲請人自應送達系爭撤銷處分至相對人上揭東峰街址。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系爭撤銷處分至相對人可支配之住所,當無足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撤銷處分暨相對人收受系爭撤銷處分後未提起覆議、或覆議遭駁回確定之事實,縱使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6日將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之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惟該觀念通知之送達無從代替撤銷處分之送達,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