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聲-1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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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汶軒 相 對 人 洪冠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以及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所稱法院,乃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4797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4日以北院縉113司執水291806字第1149001033號函,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則檢附「繕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收文印戳」之民事起訴狀,主張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狀本院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電話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因新北地方乃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由受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新北地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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