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4-聲-4-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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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芷淇 相 對 人 曾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1日清償上開欠款,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倘相對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倘相對人雖持有對於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惟迄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執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