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4-聲-5-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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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達俐 相 對 人 林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於台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其房屋為由,起訴請求 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台中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聲請人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中地院受理中,而相對人已執前揭判決,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台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602號事件受理在案,再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台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對於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尚非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四、查相對人執台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既非回復原狀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核均與上揭規定列舉之各種事由不合,自非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