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4-聲-6-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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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維中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相 對 人 章以亮 兼 法定代理人 章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2,84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23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5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4,805元。基此,本院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等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通常係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額既為64萬4,805元,從而,聲請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上開數額,該數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6月獲償64萬4,805元,可能受有約11萬2,841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64萬4,805元×5%×3.5年=11萬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