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V-114-聲-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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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慧君 相 對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北院縉114司執知17825字第1149003963號函,囑託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5號事件繫屬於該院等節,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歷審事件案號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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