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4-補-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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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揚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錦美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管理、修繕系爭6樓房屋,致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 屋)漏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 部分至不漏水、或容忍原告雇工入內修繕至不漏水並支付修繕費 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 6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6樓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 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914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 3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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