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補-10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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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張俊仁 被 告 連進雄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王憲民(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王沛筠(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0,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7,65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68.6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28日,字號基信字第02914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5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從而,上揭聲明㈠既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標的,其價額自應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擔保之債權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為每坪15萬5,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4萬6,888元(每坪15萬5,0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4萬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1萬7,455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4萬6,888元=321萬7,455元),故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300萬元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加計上揭聲明㈡請求給付之8萬0,592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308萬0,592元(計算式:300萬元+8萬0,592元=308萬0,592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0,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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