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V-114-補-11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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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蔡萬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高郡霞 黃俊智 許坤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 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許坤為、高郡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及被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⒉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被告許坤為、高郡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被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0所設定之抵押權,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高郡霞、黃俊智塗銷抵押權登記,查系爭土地面積1,368.91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09萬5,128元(1,600×1,368.91×1/2=1,095,128),低於對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所擔保之債權額各123萬2,000元、900萬元,故先位聲明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5,128元定之,而先位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先位聲明仍以109萬5,128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登記,聲明第1項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坤為有220萬元之債權,有起訴狀可稽,金額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故該項應以109萬5,128元核定之,而備位聲明第2項係本於第1項撤銷抵押權之結果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與第1項相同且互相競合,計算標的價額方法一致,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5,128元定之。復因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應上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萬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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