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補-114-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昱銓 被 告 賴勇志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 逾期不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賴淑美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建物所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賴淑美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勇志所有;確認抵押權人賴淑美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就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不存在。查前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前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之買賣價格為200萬元,有前開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請求,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為計算依據,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