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V-114-補-116-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郁庭 林玹如 被 告 吳晨瑄 吳佳錡(原名:吳献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85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其被繼承人吳素梅所有,然被告卻於吳素梅生前盜用印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吳晨瑄名下,再以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高先生(業已辦理過戶完畢),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原告就被告所提起者,乃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因訴之預備合併,乃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亦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先位、備位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7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00,000元,依上標準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90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