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補-117-20250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憶靜 被 告 鍾瀚賢 鍾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7,2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27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供被保險人鍾志宏之保險單予保險人凱基人壽辦理受益人原告(保險)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7,279元。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保險單予保險公司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則原告既聲明其請求被告交付保險單之目的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38萬7,279元之保險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7,279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7,27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