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V-114-補-11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聖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福間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占用3分之1所有權之租金不當得利,自110年2月25日起追溯至搬遷日(5年內)並按應給付租金總額之本金和5%利息直到清償日。」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以原告所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以上開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