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補-14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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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夏俊 被 告 龍邸中國管理委員會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解鎖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訴請確認被告無權向原告索取車輛解鎖費,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訴請被告公開道歉,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6,805元(計算式:1500+20805+4500=26805),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805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龍邸中國管理委員會」、「澎湖 縣望安鄉公所」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表明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應將被告「龍邸中國管理委員會」、「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補正到院(按:應一併確認上開被告之「名稱」是否正確)。 (三)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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