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補-14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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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余武芳 被 告 余武三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1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 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6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應按原證1所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原告基於行使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又原告請求以1,200萬元承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2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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