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4-補-150-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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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鄒永剛 被 告 彭祥飛 洪萌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30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3,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