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V-114-補-18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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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林豐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劉瑞馨 劉瑞宗 劉麗雪 劉亞咪 劉詹玉桂 劉安琪 劉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88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88,888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8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88,88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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