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V-114-補-21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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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吳俊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被告欄填載「凱擘大寬頻」、「負 責人:陳家辰」,復於起訴狀內記載「陳家辰」係「對造人兼凱擘大寬頻施工負責人」,則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究係「陳家辰」,或係「凱擘大寬頻」(按:公司登記名稱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抑或兩者兼有,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是原告應具體特定其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尚應記載該機關之完整名稱、公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僅於起訴狀內泛指「為申請賠償之提告」等語,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說明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表明「訴訟標的」(按: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再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復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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