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補-214-202503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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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炳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其中任一 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被告張俊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僅有具狀人即送達代收人林家鋐之簽名,未據其本人簽名或蓋章。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