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4-補-22-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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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唐佳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禾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管理、修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 ,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 漏水,訴之聲明第2、3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49,400元、租金損 失312,000元。查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亦即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 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449, 400元、312,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暫先繳納20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