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4-補-24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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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余惠卿 訴訟代理人 余養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卿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漏水,原告為此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 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就1樓梁柱鋼 筋腐蝕部分進行鑑定、補強(下稱1樓梁柱補強),並賠償原告 因系爭鄰屋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5,367元,暨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 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 「1樓梁柱補強」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 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 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25,367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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