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補-258-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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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清泉 代 理 人 許佳惠 被 告 朱存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 漏水使其不會漏水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復漏水及回復 原狀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補 正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