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4-補-3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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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然被告在系土地上設置固定貨櫃,販售排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租約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故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之同段96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2.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又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依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8,760元(計算式:42.8×21,700=928,760) 二、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2萬8,7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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