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4-補-35-20250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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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周碧華 被 告 姜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4,019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㈡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而,上揭聲明㈡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萬元),加計上揭聲明㈠之10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106萬6,000元(計算式:96萬元+10萬6,000元=106萬6,0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