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4-補-4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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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陳紹錡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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