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4-補-73-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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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 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7平方公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96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5萬4,900元(計算式:597×21,700=12,954,900),併計不當得利38萬8,02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4萬2,923元。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34萬2,9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9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7,9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