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空間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4-補-7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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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劉育志 被 告 劉諺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幸福人生社區」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編號15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交付停車場門禁卡,並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民國113年12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門禁卡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依上說明,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請求,係以停車位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以此逆推,系爭停車位應有3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500元×12月÷10%=300,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2,500元、起訴前之違約金3,333元(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計算:5,000元×20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833元(計算式:300,000元+2500+333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2,730元(計算式:0000-000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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