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4-補-83-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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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許羽岑 被 告 温松栢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 銷。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為被告願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故 原告如以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獲得勝訴,即可免除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承租系爭房屋所應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其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29,342元【計算式:(5,600元×23月)+(5, 600元×3日÷31日)=12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9,342元。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9,3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