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補-8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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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李樹 被 告 柯景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5/70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2年1月18日登記、72年基所字第587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870萬3,696元【計算式:[4,405㎡×3,100元/㎡+(193+65+12)㎡×28,600元/㎡]×285/700=8,70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較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為高,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50元。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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