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V-114-補-9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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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劉建雄 劉進明 劉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9萬4,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0,1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1元。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938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321萬2,118元【計算式:2萬8,938元×111平方公尺=321萬2,1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321萬2,118元,加計聲明㈡前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1元(合併計算前段之8萬0,880元【自104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未繳納金額】,及後段之1,961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1日,2,801元×21/30月=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暫定為329萬4,959元(計算式:321萬2,118元+8萬2,841元=329萬4,95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29萬4,9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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