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親-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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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00日結 婚,並於110年1月00日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仍在生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等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原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女,無法辦理登記為丁○○之女,足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2人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4年7月00日與被告結婚,110年1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原告乙○○○婚姻存續中,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丁○○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丙○○之各項DNASTR 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 %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可能為丁○○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00日法務部調查局受理鑑定丙○○及丁○○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於112年3月00日完成鑑定書,則原告於知悉後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丙○○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生父實為丁○○, 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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