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14-親-2-2025030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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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7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13年1月17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論為: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黃○○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731×10¹⁰,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可能為黃○○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