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V-114-親-3-20250313-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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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依法於同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