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LDV-114-訴-10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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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玉璽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71年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住戶搬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擔修繕費用,依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以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因原告有意在系爭宿舍終老,考量系爭宿舍破損嚴重,基於居住安全,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8年間自行出資150餘萬元修建為2層鐵皮建物,嗣於96年8月1日自願退休後仍合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被告卻於111年間以原告曾以優惠貸款購買基隆市崇法國宅,而違反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訴請原告遷離系爭宿舍,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係因信賴可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才自行出資修建系爭宿舍,被告不僅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宿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原告購買崇法國宅之前先行咨詢承辦人員時僅告知不能購買公教住宅,原告遵守規定才購買一般國宅,又未向基隆市政府呈報原告可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更未保存原告修繕系爭宿舍的相關單據,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喪失應有權益,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 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對原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系爭前案既認定原告縱有支出搬遷費10萬元及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該費用僅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搬遷費及修繕費。又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物,原告主張曾出資修建2樓部分,顯然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88年間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間基於任職關 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曾為修繕系爭宿舍支出15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宿舍並支出150餘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88年12月2日基車行字第2680號函為證(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函文係因市民檢舉系爭宿舍違法私自搭蓋違建,被告於查對後回覆基隆市政府:「說明…經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查對(如附修繕前後照片),樓下部份未發現增建情形,二樓部份雖有增建,惟未超過一樓建築範圍。」等情,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宿舍及原告支出150餘萬元修繕費之事實。  ㈡原告自認係為繼續在系爭宿舍終老之居住利益而修繕系爭宿 舍(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原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雖得請求被告在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就修繕後之系爭宿舍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宿舍於88年間修繕,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已如前述,應認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另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 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修建成2層建物云云,顯屬可疑,縱令屬實,惟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宿舍之利益,應於增建完成時起,即歸屬被告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此外,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實體法上沒有其他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背信棄義,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宿舍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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