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4-訴-105-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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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榆 被 告 陳彥倫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倫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陳彥倫負責擔任交付款項收據、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於YouTube影音平台投放廣告,佯稱加入購買推薦股票須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13時27分許,將51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彥倫並收取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凱翔」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陳彥倫隨即在不詳地點,將取得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514,000元之損害。另被告陳彥倫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黃美惠稱 仍有多家銀行債務需還,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少護字第197 2號宣示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97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514,000元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受有514,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彥倫參與該詐欺集團領取前揭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凱翔」署名各1枚之收款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損失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倫係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美惠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陳彥倫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倫、被告黃美惠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