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4-訴-10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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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及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借友人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因「憂鬱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 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一日,逕就「小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被告單純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且刑事法院亦已參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就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 設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就「小黑」交付系爭帳戶以及手 機,並且告知密碼而允第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㈢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借友人帳號匯款1,561,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因被告前揭㈡所示行止,就被告 提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公訴,惟刑事法院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實施前揭㈡所示行為之時,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乃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㈤被告此前,亦曾另於110年2月17日,就第三人交付並允供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亦曾推由不詳成員訛騙訴外人王志宏、胡傑俐、張芸蓁、曾麗如、葉琇鳳、周家萱等人陸續匯款;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設詞誆騙原告匯款1,561,000元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戶,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舉,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則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故其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詳如前揭㈠㈡㈢所述);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言。  ㈡被告雖援前揭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因「憂鬱 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一日,逕就「小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⒉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 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刑事法院之審理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又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刑事法院囑 託基隆長庚醫院就其進行精神鑑定(下稱系爭精神鑑定),認其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顯然不足,故本件可認其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然查:  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亦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學說亦稱此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以下均以「侵權行為能力」稱之);惟侵權行為能力實乃民法第187條所稱「識別能力」,故其與「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申言之,「侵權行為能力」所要求之「識別能力」,乃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當事人不需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僅需認識其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不被容許」,具有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其人即有「識別能力」而可認其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至於「行為能力」,則是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準此以言,「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原無必然之連動關係,欠缺「行為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其「行為能力」明顯低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祇須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其人即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所重,在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損益衡平」,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單方惡性之懲罰」,此參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法條意旨,益徵其實。且「識別能力」僅止「有」、「無」之分(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之「識別能力」雖明顯低下,然其祇須「『有』識別能力」,即應負責而無減免優待),並與「是否具備『就此認知而為行為之能力』(又稱行為支配力或行為控制力)」渺無相關(例如行為人『有』識別能力」,但卻因故難以自控,仍不能藉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能力」不同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評估,蓋刑事責任能力必須「行為『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兼具」,而侵權行為能力則僅止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是以「侵權行為能力」之有無,當然毋需檢視行為人之「控制能力」,祇需判斷「該精神疾病症狀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故「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明顯低下者,未必同時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⒉系爭精神鑑定固認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 為「控制」能力不足(亦即被告並無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惟承前所述,民事「侵權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並不相同,系爭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既已明載:「…莊員(意指被告;下同)『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莊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的缺損,但莊員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莊員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莊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一第497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辨別是非利害之心智能力,可以認識「提供帳戶」於社會通念上「不被容許」,乃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僅止囿於「重度憂鬱症」以致「推理、分析、歸納、警覺與判斷能力較為低下」而已!換言之,系爭精神鑑定固認被告思考能力尚有不足,亦即相較於一般善良管理人而言,被告之思辨(判斷)能力顯然較弱,然此僅止事涉「被告之『行為能力』是否完足」,既不影響被告之「識別能力」,亦不妨礙「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此亦適可呼應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參看前揭㈡⒈所述,於茲不贅)。  ⒊更何況,被告自95年間起,即屢因「憂鬱症」反覆發作以致 頻繁就醫,患病程度已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一第49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而被告並未因此即受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甚至可以「正常上班」、「自行開戶」以及「與人應對」(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觀此種種跡象,不僅可認「被告日常生活」未受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即令其「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亦稱相當完足而無缺損,尤以「被告早在罹犯本件以前,即曾允供帳戶而遭檢警查辦」(詳如前揭㈤所述),雖前案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欠缺犯罪故意,然此一「罹案經驗」,當足使「心智功能俱無缺損而可正常生活」之被告,明確認識「允供帳戶予人使用」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被告縱使難以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然其仍係具備「『隨意允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於社會通念上可受責難(不被容許)」之「識別能力」,至其所謂病發亟須住院方始一味偏信「小黑保證」而「不疑有他」云云,尚屬「行為能力」是否完足之他事,要不影響被告有「識別能力」即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之結論。  ㈣綜上,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違反法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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