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訴-115-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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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至車主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警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見表示欄位填載「無罪」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彭智君、許昱泰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侯奕文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表意見欄位填載「無罪」二字,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或為無罪之抗辯,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侯奕文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10萬元匯入系爭元大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