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V-114-訴-1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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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政宏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謝宇豪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吳宸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及111年4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共計匯出50萬元,又於111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同年4月11日、12日、19日、21日,共計匯出400萬元,匯款總額為450萬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楗森、吳宸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楗森並答辯略以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拘束,原告應就184條1項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層帳戶;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高明毅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黃宥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郭以雯、洪怡中、吳宸祥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1日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高明毅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怡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經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黃楗森雖辯稱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楗森前揭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層帳戶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認定屬實,是黃楗森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高明毅(下稱翁盈澤等15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5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亦包含其餘400萬元,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