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訴-12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高心怡 被 告 王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 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5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世倫、王國翰(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 稱謂)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國翰、陳世倫對外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 (二)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陳世倫相約見面,再由陳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王國翰帶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王國翰、陳世倫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惟王國翰尚未將陳世倫之2萬元報酬交付予陳世倫)。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台新帳戶後,乃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路FACEBOOK見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與陳世倫相約見面,再由陳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王國翰帶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並獲有6萬元之報酬,顯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6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