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4-訴-12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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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廖明哲 張嘉仁 陳世倫 王國翰 強亦維 林聖皓 李唯奇 李立賜 王瑞豪 王關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 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辛○○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己○○、乙○○、甲○○、丙○○、子○○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己○○、乙○○、甲○○、丙○○、子○○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己○○、乙○○、甲○○、丙○○、子○○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己○○、乙○○、甲○○、丙○○、子○○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癸○○、丑○○、壬○○、辛○○、庚○○、丁○○、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子○○連帶賠償財產損失共2,000,000元;又被告丁○○、辛○○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庚○○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丁○○、辛○○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第㈠至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被告乙○○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敘稱其就本件請 求無意見,惟其目前在監而無賠償能力。  ㈡被告己○○、甲○○、丙○○、子○○、癸○○、丑○○、壬○○、辛○○、 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己○○ 、乙○○、丙○○、丑○○、甲○○、丁○○、辛○○、癸○○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管各「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站),再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彼等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暨接應該等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監管;而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則係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照看;至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花銷以及車主帳戶之贓款層轉或提領,則由被告己○○安排解決;而被告壬○○、子○○乃應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系爭A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系爭B帳戶),並願於系爭控站接受集團監管之車主。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藉由手機簡訊、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嗣不詳組員再將該2,000,000元贓款轉匯至系爭A帳戶,藉此洗錢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移動之軌跡斷點。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行為當時已滿18歲之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壬○○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惟被告子○○所涉犯行曾經前案判確定,故刑事法院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判決被告子○○免訴在案。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又被告辛○○、丁○○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各為被告庚○○、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彼等戶役政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承前㈠所述,「勞斯萊斯」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系爭控站;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帳戶」諸事,暨接應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監管;由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系爭控站之車主照看;由被告己○○安排處理控站花銷與贓款之層轉提領;由被告壬○○、子○○提供系爭A、B帳戶以供贓款層轉進出;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設詞誆騙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不詳組員將之轉帳匯入系爭A帳戶。是原告損失2,0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辛○○、丁○○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辛○○、丁○○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於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辛○○、丁○○就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辛○○、丁○○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庚○○、戊○○各為被告辛○○、丁○○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告庚○○、戊○○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庚○○與被告辛○○、被告戊○○與被告丁○○,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111年12月27日起、乙○○自111年12月21日起、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癸○○自111年12月27日起、丑○○自111年12月21日起、丙○○自111年12月21日起、子○○自112年1月3日起、壬○○自111年12月22日起、辛○○自112年1月3日起、庚○○自112年1月15日起、丁○○自111年12月22日起、戊○○自11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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