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V-114-訴-124-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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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劉秉霖、李厚裕、陳右人、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之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金百萬兩」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由劉秉霖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308號房 作為控站,再由彭智君及陳右人與訴外人李泰億等車主聯繫,將車主載往金融機構與侯奕文或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侯奕文教導車主申請開戶之應對技巧,彭智君並負責於前揭控站看管李泰億等車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萬元至李泰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2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則分別教導車主開戶技巧、擔任各控站之管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24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萬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